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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体捐献

2024-06-02 08:34:15 编辑:join 浏览量:586

关于遗体捐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第三条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

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您好,对于这个问题,我考虑了好久要不要答,答的话实在是专业知识太少,怕误导了你,不答的话又觉得现在捐献遗体器官的人太少了,错过了和你交流的机会我怕再也遇不到了,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有这样高尚的思想我真的是很感动,所以考虑了很久终于决定还是找一些有关的东西给你,希望能给你带来一点帮助!

垂死之人:病死,灾害,死刑。。。。。。这类人本人意识清晰,愿意将身体器官的某些部位捐献出来。可以提出口头申请。

正常人愿意在死亡后捐献器官,要书面申请。且要由公证处公证,费用自理。

申请完成,由民政局留底备案。

各个地方的具体措施不同,比如有的要保密什么的。这事可以和当地民政局联系。登记接受站要向正式登记者颁发由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

下面是“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 ”可以参考一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器官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的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

第三条 捐献遗体、器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器官的移植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禁止买卖遗体、器官。

第四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地方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咨询、器官移植排序等组织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和器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展遗体、器官捐献的科普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遗体、器官的捐献人和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遗体捐献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签字盖章。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及同意执行的意见、遗体接受单位等事项。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第十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捐献人未选择遗体接受单位的,由当地地方红十字会确定遗体接受单位。

地方红十字会委托的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将遗体捐献登记情况报告所委托的红十字会,并由红十字会及时通报有关遗体接受单位。

登记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捐献人委托并登记的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献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提倡捐献人随身携带捐献卡。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向省红十字会登记,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具有开展医学教学和医学科学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或者具有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所。

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作为红十字会委托的遗体捐献登记单位。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遗体接受单位,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得知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遗体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六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献的遗体,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负责火化,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地方红十字会和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为遗体捐献人设置纪念设施。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活体器官,捐献前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捐献人捐献活体器官,应当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愿意死亡后捐献器官的,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只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二)没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三)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亲属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四)没有任何近亲属的,有其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捐献人可以将捐献的活体器官指定移植给近亲属。

第十九条 捐献人可以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

捐献人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须向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登记。设区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省红十字会。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所委托的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捐献登记需要填写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的器官名称等事项。

捐献人登记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省红十字会可以为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筹集资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第二十三条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医疗机构摘取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的器官后,应当按医疗技术的要求及时移送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并由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于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接受非近亲属捐献的器官移植的个人,应当持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向省红十字会或者通过医疗机构向省红十字会申请。

省红十字会应当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将申请内容载入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未经申请人的书面要求,不得对登记内容进行删减、更改。

第二十五条 捐献的器官用于不指定的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按照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中申请登记的时间顺序确定移植接受人。

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的,其本人及近亲属在接受其他人捐献的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二人以上享有优先权的,由省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确定顺序。

实施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根据医学技术和捐献器官的相关指标认为该接受人不适合移植的,由省红十字会确定后位次的接受人。在捐献器官可能丧失利用价值的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先行移植,并在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调阅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的有关资料,对移植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买卖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交易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倒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七至十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医务人员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对于买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泄露捐献人登记事项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红十字会登记的单位接受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接受的遗体由省红十字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遗体接受单位,对无法利用的遗体由违法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或者有侮辱遗体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红十字会撤销其遗体接受单位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摘取器官的医师,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未按申请人的排序确定移植器官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地方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捐献人近亲属是指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最后祝您健康,好人一生平安!!

好人呀。但愿你能幸福健康!

张院长说的很客观。谁经历这种事都缓不过神来,所有的全部值得理解。第一位愿意捐献的是医生。然后是老太太的决定,她的理由多么朴素和感人。后面的,随着大家认识的提高和团结,我们取得胜利。

标签:捐献,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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