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剑青因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原告认为K某某与C某某均系未缴纳出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中产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规定中的第28条、30条、32条、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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