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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躲猫猫”事件的法律思考

2024-08-01 15:48:49 编辑:join 浏览量:610

关于”躲猫猫”事件的法律思考

2008年2月,云南青年李荞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非正常死亡,拉开了“躲猫猫”事件的序幕。面对最初的“谎言”,司法机关、媒体、学者、网民调查团纷纷上阵,对李荞明死亡的“真相”穷追猛打。各种面孔的闪现,各种力量的博弈,使得这一事件高潮迭起而又扑朔迷离。2月底,官方调查结论“千呼万唤始出来”——李荞明系因被同监室在押人员殴打、拳击头部后撞击墙面导致受伤死亡。

谎言止于真相,思索始于真相。当对“躲猫猫”事件的传媒学、伦理学、社会学评论铺天盖地时,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我们正在展开自己的视角。

一、关于羁押制度的设置

在我国当前的羁押体制下,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之一,看守所是羁押未决犯和少数已决犯的场所,看守所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抓人”,看守所“关人”,两个机构,一个系统。这种“抓人”与“关人”不分家,侦查与羁押二合一的管理体制,导致看守所与侦查机关的关系越紧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就越有遭到侵犯的危险,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就越难运行。“躲猫猫”事件之初,公安机关自己出的问题,自己回答问题,自己制定答案,“谎言”自然掩盖“真相”。事实上,一个国家的羁押制度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它的法治水平。环视国际上较为成功的司法经验,看守所与侦查机构的分离是大势所趋——应当将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移交给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独立第三方,避免侦查机关利用羁押便利对被羁押人采取不恰当待遇或非法侦查手段,有效保护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

二、关于羁押场所的监督

从功利的角度出发,考虑到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和部分被羁押人的人身危险性,看守所对被羁押人的监管应当非常严格。但在我国当前“侦押合一”的羁押体制下,制度性的冲动往往造成牢头狱霸、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正如全国政协委员、国家司法部原副部长段正坤先生所言,“躲猫猫”事件不过是“冰山一角”。令人欣慰的是,2008年,吉林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与辽源市公安局共同起草并试点的《辽源市羁押场所巡视员制度操作规程》为我们提供了方案——羁押场所监督巡视员负责对市、县两级看守所羁押情况进行监督巡视,重点查看对侦查、起诉阶段的被羁押人的监管情况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各项管理规定。该制度既针对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也针对羁押场所的生活待遇、羁押环境等等,成本低廉,条件便利,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当然,它还有继续完善的空间,例如,增强巡视代表的广泛性,巡视员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扩大到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社会各不同阶层;适当扩大巡视员的权限范围,如巡视看守所的时间、与被羁押人交谈的时间等方面;加强对巡视员独立行使权利的保障,巡视员对看守所违规现象能够大胆、独立地提出纠正意见,对看守所干警的不当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

三、关于代理律师的作用

“躲猫猫”事件风起云涌时,法律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网友进入看守所调查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刑法和《看守所管理条例》规定,只有公、检、法工作人员和律师才能进入看守所。对案件侦查阶段程序性问题的监督,本应是律师的当然职责,但此时冲锋陷阵的却是以舆论监督为己任的“网民调查团”。其中无奈,耐人寻味。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此前的侦查阶段,律师的角色和定位出现“名不正”的尴尬。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权,仅在《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因此,代理律师直到审查起诉阶段也无法看到看守所的相关录像和值班记录,这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极为被动。再次,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没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有调查取证权,但实践中,如果证人受到侦查机关限制,则往往接触不到。特别是,当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所掌握的情况大相径庭,后者却无法获取证据,及时发现真相。就像“躲猫猫”事件中的李荞明家属,他们始终都是信息不对称的弱势一方。因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随时有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侦查阶段,代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调查取证;当被害人及其家属与侦查机关在重大、关键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重大分歧时,代理律师有权调阅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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